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春志
上列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 活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 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 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 其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個 人資訊保護之利益予以權衡。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 度偽造(De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 行深度偽造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 保護利益,一概將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 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可能迫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 偽造之風險中,此不僅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 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 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具體理由,致法院無從就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 利益與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利益加以權衡時,即 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民國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空泛陳稱「為本件行政 訴訟,核對訴訟內容。為訴訟準備工作。」(見本院卷第11 頁),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 濟制度之情況下(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 含其他到庭陳述者所為法庭活動經紀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始 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致本院無從就其聲 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利益與本案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資訊保護利益予以權衡。是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 ,且難謂具有必要性,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