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 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 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 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提出「聲請審判長法 官侯志融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由於114年度救再 字第8號案為聲請人分別提出數宗訴訟案件係基於同一事件 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相同原因,而且為同一審判長法 官侯志融裁定駁回之案件,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38條等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 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訴訟既 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114年9月19日之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