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134號
TPBA,114,聲,13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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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盧盛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 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 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 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 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 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指揮訴訟、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乃事實審法 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



調查、所提資料是否適宜列為卷證、何時進行準備程序、與 他案是否得合併進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進行時就各案所詢 之時間分配等項,受命法官基於其依法職權之行使,有指揮 及決定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市○○區○○○村之不同意改建原眷戶,先前受法院判 決認定聲請人應將所受核配眷舍及其增建部分拆除,返還所 佔用土地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嗣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持該勝訴判決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配合點還房地給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後,請求相對人國防部應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條之1規定發給聲請人拆遷補償款,然相對人國防部通知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聲 請人乃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34號,下稱本案)。
 ㈡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受訴外人江鶩告知獲悉其先前與相對人 國防部間就拆遷補償款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因其案件與 本案之背景有許多相似之處,聲請人遂請律師於書狀中引用 該判決並補充說明。
 ㈢然而本案承審法官蔡鴻仁於開庭時,表示法官依法判決,不 受他案判決拘束,拒絕採納聲請人援用之另案判決。聲請人 及委任之律師雖嘗試說明另案與本案相似之處,承審法官依 舊不願意傾聽聲請人之訴求,數次表示將會做出不利於聲請 人之判決,如聲請人對判決有所不服再上訴救濟,這種未審 先判的主觀意識讓聲請人對於要面臨漫長又緩慢的救濟程序 感到恐懼。
 ㈣聲請人於開庭時回覆承審法官提問,並請求傳訊證人到庭對 質時,承審法官竟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忽視聲 請人存在,可知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嚴重偏頗誤解,無法好 好聽取聲請人所欲表達的想法,更屢屢以高姿態對待聲請人 ,請本院能同意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各節,顯係就本案之承審法 官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或取捨等節,主觀臆測該法官偏頗不公;此外,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承審法官 於本案訴訟所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本 案之承審法官蔡鴻仁迴避審理,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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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