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129號
TPBA,114,聲,12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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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
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再字第4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 審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 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 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 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 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準此,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委任律師部分,因沒有能力,屢屢被騙 ,聲請救濟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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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