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湯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 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 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 議決或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 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 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可知當事人主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 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 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 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法官執 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戶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4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先是詢問聲請人訴之聲明是否如筆錄所載,並行使闡 明權就訴訟類型告知聲請人,在聲請人確認訴訟類型選擇後 ,詢問案件事實,記載於筆錄後詢問雙方就法律上理由有無 需要補充,雙方均回答如書狀所載,最後又詢問有無需要額
外補充,若無則將辯論終結,雙方皆回答無需要補充依書狀 所載,審判長即逕宣告辯論終結,未安排雙方口頭陳述及辯 論,復就調查與聲請使用證據部分亦無安排,宣布辯論終結 後更是惡意欺騙聲請人:「依書狀所載就是言詞」,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22條第3項、第12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 125條第2項規定,顯示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心中早 有預斷,且其間僅有審判長發言,陪席及受命法官對審判長 均未提醒或提出建議,可懷疑其等遭受審判長不當干預,足 認承審審判長洪慕芳、法官孫萍萍、周泰德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於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前開指摘系爭事件審判長及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無 非係以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雙方就法律上理由有無需 要補充,雙方均回答如書狀所載,最後詢問有無需要額外補 充,若無則將辯論終結,雙方皆回答無需要補充依書狀所載 ,審判長即逕為宣告辯論終結,陪席及受命法官對審判長均 未提醒或提出建議,顯示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情,惟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項,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 圍,尚難以此遽而推認審判長及法官於系爭事件訴訟中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承審審判長未安排雙方口頭陳 述及辯論,復就調查與聲請使用證據部分亦無安排,即謂有 指揮訴訟違法;另憑陪席及受命法官並未出言提醒審判長, 即指摘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再觀系爭事件於行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以系爭事件類似案件實務上為課予義務訴 訟,並詢聲請人是否仍提一般給付訴訟,聲請人堅持為之。 其後審判長令兩造就系爭事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辯論, 聲請人並已為書狀以外之相當陳述;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 證資料詢兩造有何意見,聲請人復陳:「目前沒有,如先前 書狀所載」;審判長再問:「有無其他主張、舉證要提出? 如無,今日案件將辯論終結。」聲請人陳稱:「沒有,都記 於書狀。」有系爭事件卷第284頁至287頁筆錄可參,顯見聲 請人就系爭事件已為言詞辯論,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審判長 違背言詞辯論原則等規定等語,並非可採,亦不足以推認審 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事 件之承審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