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 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院最近一 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申報扶養胞姐詹夏 連,乃基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且依民 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暨 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可知所得稅法修正第17條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刪除年滿60歲之規定,與同款第1目規定年滿6 0歲不同,有不平等情形。另有關標準扣除額部分,就單身 或配偶合併申報,與所得稅法、納稅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中央法規標準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判決及解釋意旨不符, 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對於前
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及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