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葉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自付額補助資格,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20%, 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 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補助資格,乃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社老 字第1120103500043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停止補助 。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112年核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申 請健保自付額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符合補 助資格,以113年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89495號函(下
稱原處分)同意自113年6月起予以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 幣(下同)826元,保費低於826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 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上訴人以 原處分應自112年1月起恢復補助,而非自113年6月起恢復補 助為由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43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 以最速件檢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25日核發之112年 核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原審既 認定被上訴人溯及自113年6月核發健保補助合法,即應判命 被上訴人依法行政溯及自112年1月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日起 補發健保自付額補助。原判決捨此不為,亦未說明法令依據 ,原判決已是違法。其實112年核定通知書之發文日期113年 6月25日,與上訴人是否符合補助對象資格的起始月份完全 無關,被上訴人自應自112年1月起補發健保自付額補助,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原判決已援引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第3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論明健保保費自付額的補助對 象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而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係於113年6月25日核定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率未達20%,足認上訴人於該日始符合上揭規定之補助對象 ,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核發健保補助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補發112年1月至113年5月的健保費自付額及利息, 為無理由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 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