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4年度,14號
TPBA,114,簡上,1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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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施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係輔助參加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即國營事業),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嗣輔助參加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所屬 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 )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往上訴人馬祖區營業處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林樹浩(下稱林君)同意, 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君於112年 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及2月28日(即和平



紀念日)休假日均出勤工作,惟未將「僻地津貼」、「危險 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致短給林君前述期日之出勤工資,而有違反勞基法第 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嗣被上訴人審查屬實,遂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 日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合計4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 2371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認定上訴人「僻地津貼、危 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非屬勞基法得列入加班費計算之工 資,進而非屬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數額之範 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1.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待遇依38年1月20日公 布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規定,且上訴人等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 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 充分反映。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上訴人在內之人 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 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 員之基本薪給數額。林君於111年1至2月間係任職於上訴人 馬祖區營業處,其支薪等級為評價13等15級,該等級人員所 對應之薪點數為1180點,依薪點折算標準計算後,其每月基 本薪給為70,668元,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則林君 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僻地 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 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2.上訴人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 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 定辦理,上訴人自不得有所逾越。復以上訴人前亦獲經濟部 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 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發,以



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及 「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由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始未予 列入加班費計算迄今,其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 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等語,則僻地津 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自不得列入加班費計算之工資 ,進而非屬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數額之範疇 。  
 3.上訴人之全勤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 勤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而來,則加發1日薪資即全勤獎金之對 象,僅限「僱用人員」即純勞工(又稱「工員」);上訴人 之「派用人員」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又稱「職員」) ,即便當月全勤,亦無支領全勤獎金。則全勤獎金之此項待 遇,自係體恤、慰勞及鼓勵「僱用人員」之性質,不具勞務 對價性,且預算來源為上訴人經營績效獎金,整體可核發額 度受上訴人經營狀況影響,確證其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被上訴人以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 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為係屬林君提供勞務之對價,要屬無據。 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之規定。況上 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等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 於薪資者,縱令上訴人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審計部之考 核糾正,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  
 ㈡縱使上訴人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屬於 勞基法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範疇(假設語氣,上訴人否 認之),林君於112年1月1日及112年2月28日之出勤,依據 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濟部歷次函文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函示等,均不得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 津貼、全勤獎金計入工資範疇據以計算加班費,則上訴人基 於行政罰法第11條之規定,於本件應有「不予處罰」之情形 。原判決之理由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雖記載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卻漏未說明何以不 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 將影響裁判之結果。
 ㈢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67號裁定、101年度判字 第1065號、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之僻 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 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 部及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迄今亦再三且一致強調及認定 上訴人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屬恩惠性給予 ,不得列入加班費之計算範疇,則本件縱認上訴人未將僻地



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納入工資範疇據以計算並給 付加班費已符合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仍無期待上訴人逕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 金納入加班費計算範疇據以履行之可能;而本件至少亦有「 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 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 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 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 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 其責任」情形,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
 ㈠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 基法之行業,北區職安中心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前往上訴人 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君同意,調 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君於112年1 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及2月28日(即和平紀 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 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林君刷卡資料、薪給資料、加班情形明細、噪 音加給統計表、僻地加給等級劃分規定、危險工作加給支給 標準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 100頁、第104頁至第118頁),足以信實。準此,上訴人發 給僻地津貼,乃係考量交通狀況、工作地點與最近地方政府 機關、醫療設施、教育設施距離等作為僻地等級劃分之評列 因素,分為一般地區、山地地區及離島地區不同等級,因前 往偏遠地區工作之勞工,於交通、醫療、家庭安置及子女受 教育等條件較為不便,為避免其尚需額外負擔前述費用,致 實質縮減勞務對價而發給之金錢;又危險工作津貼為鼓勵人 員從事艱難工作,如期完成任務,以利業務推行,凡實際擔 任輸配線路活線作業、高空(架)作業、災害搶修作業、噪 音作業等容易引起危害之作業,係從事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時 ,為充分評價勞工從事該高風險工作之勞務價值,而發給高 於一般勞務給付之金錢;而全勤獎金發給要件以僱用人員全 月未請假,加發1日薪資,使全勤而未請事病假之勞工,因 相較於其他於該月有請事病假之勞工之工時較長,給與該筆 獎金作為其較長勞動時間之勞務對價。故上訴人發給所僱勞 工林君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基於已訂 明之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並非隨機性或臨



時性措施,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對價,應認 上訴人給與勞工林君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 ,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堪認定。 ㈡雖上訴人以所發給勞工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 ,乃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俱依行政院規定 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 資,復經經濟部函釋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 ,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本件 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 ,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另經濟部咸謂國營事業 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基法施行前業已存在,行政院所 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遇,亦高於其他事 業,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等語為辯。然上訴人發給林 君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一節,如前所述,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尚難僅以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 制度為由,謂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均係恩惠性給與, 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且上訴人所援引經濟部函釋單一薪給 制度,屬下位階法規範,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應優先適用勞基法,非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效力;亦 即,有關工資之認定與否,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為判準,要無由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 令,逕予排除所應正確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致違反同法第 24條第2項、第39條所定義務;況上訴人因未正確適用勞基 法有關工資規定,迭經各該當地主管機關裁處,復經行政法 院裁判在案,上訴人對此客觀情勢及處境均已知悉,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遵守勞基法之可能,惟仍徒執其為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須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發放工資為由, 迄今猶未見採取任何積極作為,無視法律明文與勞工權益, 其主張係行政罰法第11條之不罰行為,委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僱勞工林君,因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 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 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 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 給724元、478元等情,業經原審敘述綦詳;故上訴人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短給休假日出勤工資,違 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 各2萬元,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等情甚明。




六、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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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