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45號
TPBA,114,救,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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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Nicholas Stirling Taylor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錯誤終止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其已可 證明聲請人之貧困。因聲請人經濟困窘而無法負擔高額之法 院裁判費用,故請求豁免、暫緩或減免本件法院裁判費用等 語。並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8頁)、相對人 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114年6月1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本院卷第40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單據(本院 卷第51頁至第72頁)等為證。
三、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惟查:
㈠、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觀其內容僅得認聲請人無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情事,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裁判費;上開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 書,為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 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財政部國稅 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 無收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 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 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上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聲請人 每月收入及支出單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上開交易明細、單 據所示收入及支出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出本案訴 訟時之財產資力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㈡、上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法律扶助,案由為刑法傷 害罪及重傷罪,扶助內容為刑事二審辯護,扶助理由案情部 分略以: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正當防衛僅是防衛過當,然檢察 官卻主張聲請人非基於防衛意思提起上訴等語,並非臺北分 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事件之決定,況該決定僅為 該案臺北分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 ,其效力僅及該案。準此,聲請人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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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