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
送達代收人 楊雁絜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 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訴字第951號),而聲請人經法 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33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 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