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民信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 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9頁),依前揭 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