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呂雅恩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梁維珊律師
參 加 人 黃路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
113年12月27日原民訴字第1130069643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花
蓮縣政府113年5月3日府原地字第1130063664A號函),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路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已設定耕 作權之坐落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段1105地號土地,辦理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以府 原地字第1110142005號函,准予將分割自上開土地之同段11 0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1105之3、1105之4地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在案(下稱前處分) ;嗣參加人對原告及呂聖福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 原告及呂聖福因而獲悉前處分,乃就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原民訴字第11300 063651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限令花蓮縣政府另為適法 之處理。俟花蓮縣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府原地字第1130063 664A號函,否准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原處分);惟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 4年1月27日以第1130069643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 限令花蓮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故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撤銷。
三、經查:
參加人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花蓮縣政府以前處分准許在案,惟原告 及呂聖福就此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 花蓮縣政府以原處分否准參加人黃路加之申請,迨被告訴願 決定再予撤銷,後經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 定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則參 加人因花蓮縣政府以原處分,准否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就本件原告撤銷訴訟之結果,己身所持權利將受到損害;是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 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