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7月22日113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㈠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㈡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㈢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㈠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㈡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3項、第4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7月22日113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 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無具體 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判決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復未 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 理權之範圍,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形。茲經審判長於114年8 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該 裁定業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 國內掛號查詢紀錄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14年9月10日補繳聲 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3項或第4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也無依第49條之 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 情,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足佐,堪認有逾期未補正情事。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 訟代理人,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49條之1第7項後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