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14年1月16日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複丈收件日期為107年12月19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連江縣南竿鄉(下稱南竿鄉)清水 段518地號(複丈後暫編為518、518⑴、518⑵、518⑶地號)及 519地號公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下稱系爭 申請),經收件以108年連地登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 號登記申請書予以審查,認系爭申請不符「視為所有人」之 要件,再審被告爰以108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06、00 03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 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59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廢棄 前判決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7 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 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1月16 日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以陳金官出具四鄰 證明書時已高齡近80歲,應無法時常至非鄰近住家之系爭土 地親見再審原告之父陳仁仁持續耕種為由,認證人陳金官幼
年記憶恐非確切,因而不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而, 再審被告前於101年間就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第360地號土地 為無主土地辦理重新總登記,再審原告以陳仁仁繼承人身分 提出申請(下稱另案申請),經再審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以 地籍字第1140000192號公告(下稱另案公告)徵詢異議,而 另案申請所附文件均與本件系爭申請一致,諸如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陳金官所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下稱另案四鄰證明書),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皆未調查另案四鄰證明書及另案公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四鄰證明書、另案 公告均在原判決作成之後,依實務見解,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難據為再審之事由。並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 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 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且 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立法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另案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係 由陳金官於113年3月26日出具,另案公告(本院卷第83至85 頁)為再審被告於114年1月21日發文,而原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期日乃113年1月18日,故上開證物均係於原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後」作成,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上開證物均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又上開證物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尚難執以 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