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4年度,76號
TPBA,114,全,7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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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請求 及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並補正聲請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 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26條第1項所定「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於行政訴訟假處 分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 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 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以電子郵件提出主旨為「回覆:RE:為之強制執行 續行狀」,內文:「另請求聲請貴院暫時處分台灣電力公司 停電處分,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因無人管理,萬一發 生火災該由誰來負責?」等語,然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0 00元,且未記載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 址)、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等項,爰命 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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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