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44號
TPBA,114,停,4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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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明濱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 復之損害。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 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 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 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本人所造成之損 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 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醫師,病患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於民國112年間 遭聲請人性騷擾為由,向臺大醫院提出申訴,經臺大醫院調 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校附醫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 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審酌相關資料,並提報113年5月17日 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2次大會審議,決議認聲 請人性騷擾事件成立,相對人乃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 、21條規定,以113年7月9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醫療行為係建立在醫病雙方高度信任基礎,聲請人一旦遭原 處分,在社會觀感中負面評價直接衝擊聲請人醫病信任關係 ,且原處分一旦公開,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該負面資訊將持 續存在網路空間,對聲請人造成終身無可抹滅之職業傷害, 又影響聲請人長達40年職業信譽,另聲請人因原處分出現失 眠、焦慮等症狀,上開損害非金錢賠償所能回復。 ㈡相對人所屬社會局於114年6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聲請人儘速繳納罰鍰,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面 臨強制執行之急迫情事,又聲請人之職業聲譽持續受損、病 患流失日益嚴重,再者,本案訴訟審理需時,倘待訴訟終結 ,聲請人損害已無從回復。
 ㈢本件係個別醫師涉及性騷擾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不影響性 騷擾防治法整體制度運作,對公共利益影響輕微,且聲請人 可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敗訴時能給付罰鍰。
 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蓋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 意見機會、詳予調查相關事證,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又原處 分所認定事實有誤,且原處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條文解 釋適用,與聲請人存有重大歧見,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具相當 勝訴可能性。。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原處分裁罰3萬元之執行,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 處分係於113年7月9日裁處至今,相對人所屬社會局固於114



年6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 但後續未有動作,聲請人亦迄未繳納罰鍰,其聲請停止執行 無急迫性,況倘本案訴訟撤銷原處分,相對人即會返還3萬 元與聲請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依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 屆第2次大會決議,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 0、21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3萬元等情,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查明。茲依原處分形式觀之,難認相對人以原處分 有明顯違法情事;至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基於錯誤事實,有 否程序上重大瑕疵等,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 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卷證並無法 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雖主張倘原處分先予執行、一旦公開,將持續存在網 路空間,造成其受有醫師職業聲譽、名譽與身體健康等難以 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迄今被告並未將原處分公開於網路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考, 又關於名譽、身體之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 等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 回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受有罰鍰3萬元之損害,屬經濟利 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回復之。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將 因而發生何等其他難於回復之損害,或嗣後原處分若經法院 終局判決撤銷,聲請人如有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 再者,原處分係於113年7月9日作成,相對人所屬社會局固 於114年6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 儘速繳納(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考,但相對人後續並未強 制執行,聲請人迄未繳納罰鍰乙節,為兩造當庭均不否認( 本院卷第93、95頁),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 分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情事」,核與 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響 」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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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