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他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
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 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 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謫;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 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謫前程序確定判決或 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 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二、爭訟概要: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因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 日裁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在 案;惟聲請人對更正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然聲請人猶不服抗告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 審,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 再審之聲請駁回;但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 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交通裁 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駁回裁定違反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效裁定
;且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又前開補費裁定誤將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違反同法第243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前段等規定,為當然違 背法令無效;則原確定裁定之前案查詢表,漏列聲請人之交 通裁決案件字號,應依法補正,其違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以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 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前段等規定。併為 聲明: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定均廢棄,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庭 訊錄音光碟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更正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4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俟聲請人對前開抗告裁定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 之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 實。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質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駁 回裁定、補費裁定或更正裁定,有違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暨違反法官自行迴避 ,或命徵收裁判費違法等情;然核聲請人主張,實為指謫原 審裁定違法情形,屬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當否指 謫,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本院114年度他再字第2號 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他再字 第2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並確定聲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而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