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再字,114年度,3號
TPBA,114,他再,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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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他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憶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交字第528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 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5月29日114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駁回抗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聲 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收受前確定裁定,於 同日寄出抗告狀,應以聲請人簽收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並 非以郵局送達日期。聲請人114年6月份實際薪資新臺幣276 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 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雖泛稱前 確定裁定之送達日期應依本人簽收日期云云,然實係援引針 對前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同之理由再為爭執,至多僅能認 屬聲請人主觀之法律歧異見解,尚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敘明 ;況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抗告逾越不變期間而駁回 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之情事,也未具體指明。以上,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 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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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