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4年度,18號
TPBA,114,交抗再,1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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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開韵芯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業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6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三、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 (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至114年1月9日上 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抗字第2 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羅盛建駕駛聲請人所有的汽 車外出,因酒駕拒測使聲請人連帶受罰,另案處罰羅盛建酒 駕拒測之處分,因不合酒測法定程序,業經相對人以113年1 2月31日竹監企字第1135041958號函撤銷,聲請人於114年1 月21日收到該函時,已超過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的上訴期 間。因為羅盛建的酒駕案經撤銷可認為有新事證,聲請人才 提起本件非常上訴,應屬合情合法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所 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



逾期而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依據聲請 人所陳,另案處罰羅盛建拒絕酒測之處分既經相對人撤銷, 則聲請人是否得據此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屬 另一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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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