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51號
TPBA,114,交抗,5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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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潘春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二、事實概要:抗告人駕駛訴外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 ,行經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176號前方車道時,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0月1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審認抗告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 3年10月2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 10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11月2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相對 人於113年11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73531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4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2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114年7月20日提起上訴,經原審認抗 告人提起上訴逾期,以114年8月7日113年度交字第352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自己所有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遭他人追



撞而報廢,故向友人借用系爭車輛。當日伊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駛過程中有聽聞異音,始踩剎車2、3次,非危險駕駛行 為,伊併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影本,欲證明系爭車輛車況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 ,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6月12日寄 存至蘆洲中山路郵局(原審卷第121至122-2頁),於114年6 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判決之送達業已合法。又抗告人之 住所位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 變期間,係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算,計至 114年7月14日(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7月12日星期六, 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4年7月1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然查 ,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有原審收文章戳蓋印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卷第13 3頁)在卷可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 。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 法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已因上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抗告意旨另所稱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附予敘明。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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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