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李嘉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爰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民國114年5月7日113年度交字第117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自非合法,以114年6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117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第1次進行行政訴訟,已於原判決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寄送日期 為114年6月9日之郵件執據為憑,且原判決內容所列法律規 範條文,僅1條與期限有關,也無論及民眾寄件當以院方收 文戳或郵戳為憑,以一般民眾來說,寄送文件均是以郵戳為 憑,沒想到還有收文戳這個潛規定,這與多數民眾認知不同 ,原審卻以收文戳為憑駁回上訴,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規矩 ,而不應以法院之潛規則來衡量等語。
四、經查,原審於114年5月7日作成原判決,並於同年月19日送 達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勾選之現住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 號0樓,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張雅婷簽收受領,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頁、第175頁)在卷可稽 ,是原判決之送達業已合法。又抗告人之現住地位在臺北市
,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 起算20日,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是本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之不變期間,係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算, 計至114年6月8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 至114年6月9日(星期一)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0 日始提出上訴狀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章戳蓋 印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 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訴訟 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 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行政訴訟法第89條就計算法定 期間另設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 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 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係採到達主 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 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準此 ,本件以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到達於原審之日期即11 4年6月10日(原審收文章戳蓋印日期)作為抗告人提起上訴 時點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 所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足取,依首開規定,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 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