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47號
TPBA,114,交抗,4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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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李思徹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 宏、紀勝源,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 -28、第4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 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 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 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 保存二個月。」由上開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 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 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 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 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4年2月14日113年度交字第827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查原判 決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圓環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 97頁)附卷足憑,是原判決於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 效力,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因此抗 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計至114年4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 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上訴狀1紙可參(原審卷第209頁),則抗 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郵務通知書上載明:114年3月3日15時起3個月(行政訴 訟文書為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及下方附註所示證件前往領取 之字樣;而抗告人係於同年4月28日至圓環郵局領取,應以 抗告人實際收受當日,起算送達發生之效力,並往後計算上 訴時間,是抗告人於同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無逾上訴不變 期間云云,除誤解該通知書所稱3個月(行政訴訟文書乃2個 月),實際上乃寄存機關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4項規定參照),其餘主張亦乃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 洵無可採。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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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