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4號
TPBA,114,交抗,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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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邱詮富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l12年l0月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l13年l0月30日l12年度交 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前揭判 決寄至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之○現居地,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13年11月12日代收(見原審卷 第137頁)。嗣抗告人不服,於l13年12月3日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141頁),原審認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算,至113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以l1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l13年11月1日上午搬離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租屋處,搬離期間寄到該處之判決書 由社區警衛擅自代收,非本人親收,抗告人無法知悉判決書 何時送達,抗告人搬離租屋處後,現居住臺南市○○區○○○○○○○號之○,提起上訴應計入在途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1 月因公數度出差國外,回國後已l1月底,後輾轉收到相對人 編號13352770802617裁決信件,投遞成功日為l1月14日,以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查詢上訴末日 為12月4日,以為12月3日遞狀為有效期限等語。四、本院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所稱住居所,依民法第 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係指應受送達人實際居住之地點。倘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送達,仍以實際 領取時發生送達效力。
 ㈡原審判決係l13年11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於行政起訴狀所載: 「臺北市○○區○○○路○○○號○樓之○」之現居地(下稱系爭地址 ),由系爭地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富金,於 送達證書上蓋管理員收發圓戳章及個人姓名章代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日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章戳蓋於行政 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原裁定逕以上訴期 間自113年11月13日起算,認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提起上 訴已逾期,而裁定上訴駁回。惟據抗告人不服抗告表示,其 於113年11月1日即搬離系爭地址之租屋處,住在原審起訴狀 所載之戶籍址台南市,詎臺北租處社區警衛於113年11月12 日擅自代收,之後再電話通知抗告人領件,其上訴並未逾期 等情,並提出憑佐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相關租屋返還事 宜的LINE訊息截圖供參,原審未及究明,為不利抗告人之判 斷,容有可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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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