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葉思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
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交上
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如未繳納,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 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11日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再審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 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63頁)在卷可憑, 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