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4年度,30號
TPBA,114,交上再,3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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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信義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2日掌電字C6MD8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 不服舉發,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行為屬 實,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 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D8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下稱11 2交415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 下稱113交上240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就113交上240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下稱113交上再33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就113交上再 3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就原確定裁 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歷次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為本院高等庭原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慕芳、法官 周泰德及法官郭銘禮做成。而本院另案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 裁定(下稱114他再1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下 稱114聲36裁定)及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114救再 3裁定),均相同為審判長法官洪慕芳與法官郭銘禮,即有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即 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 及第6款規定,該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相對人並未提出 答辯狀,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3項規定 。
㈢、113交上再33裁定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之前案查詢表及113交 上240裁定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之前案查詢表缺漏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11號裁定、士林地院99年度交聲 更字第8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請求 法院依法補正。
三、本院查:
㈠、有關聲請意旨㈠、㈢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⒉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112交415 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及不服前訴訟程序 裁判之理由,惟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及㈢,就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 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 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 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同法第19條 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 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承審具體爭 訟個案之行政法院法官是否有自行迴避之義務,應以行政訴 訟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為斷。而當事人是否得聲請行政法院 法官迴避,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據為其判準。  
 ⒊查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庭112交415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3交上240 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3交上240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高等庭113交上再33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3交上再33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因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 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高 等庭113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 分,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 (下稱113救31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113救31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救 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113救再7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不服113救再7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 4年3月31日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114救再3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前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庭以113年9月11日113年度 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高等庭以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1 13抗18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113抗18裁定,提出異 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3月31日114年度 他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14他再1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 定,聲請人不服114他再1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庭以 114年4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57至95頁),並經本院 核閱112交415、113交上240、113交上再33、114交上再6交 通事件案卷無誤,是以,114救再3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113 救再7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114他再1裁定係就聲請人 對於113抗18裁定提出異議而視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114 聲36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114他再1裁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原確定裁定則係就聲請人對於113交上再33裁定聲請再審 所為之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與114他再1裁定、114聲36 裁定及114救再3裁定雖由同一審判長及法官審理及裁判,惟 係就本院不同之事件予以審理裁判,未見有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應迴避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審判長法官洪慕芳與 法官郭銘禮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據。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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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