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彭慶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忠欽,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 條之5,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 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 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該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8.3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9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 處分撤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刪除後並通知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在系爭車輛後方 之檢舉人於錄影前10分鐘或更早已經未保持行車距離而違法 駕駛,原判決隻字未提,有欠妥善。原判決重點引述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所定,白 虛線是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卻又 引用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裁處,明顯為避重就輕。原判決錯 誤指出上訴人是從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 然事實上其並非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是一直在同向、同 行車道上並且密切觀察後方檢舉人車輛意圖,又因檢舉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上訴人延遲1秒鐘才打方向燈。違警罰 法(已於80年6月29日廢止)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任何 人皆明白在高速公路上必須小心謹慎,不是兒戲,保護自己 安全如同維護他人安全等語。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 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原判決 漏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採證影像截圖照片:畫面時間15:14:35,系爭車輛行駛 於外側車道上,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15:14:36~3 7,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右側方向燈未 開啟;畫面時間15:14:37,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時, 右側方向燈才開啟等情,堪認上訴人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該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從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至減速車道之 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上訴人以 其當時係發現同車道後方車輛忽快忽慢、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避免緊急危難,遂降低車速靠右行駛進行避讓之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 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