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駿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駿博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堃植(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84.1公里,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設置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之時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因認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 違規),乃於113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4745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函復舉 發無誤,嗣依上訴人之申請,於113年12月11日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ZBA547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0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明確 且具時效性之租賃契約,證明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已交付第三 人使用,且契約中記載完整之承租人身分、租期、車號、交 付與歸還時間,均與違規時間相符,足以構成初步「非本人 行為」之證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調查承租人是否為行為 人,而非由上訴人承擔舉證失敗之風險,原判決卻要求上訴 人須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甚至以租賃契約疑似有問題為由而 否定其效力,又未說明租賃契約有疑義之具體理由,復未適 當考量租賃業者之營運特性及舉證難度,實有法律解釋過嚴 之嫌,亦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亦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依系爭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 同一人始得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其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而 之處罰,雖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然若
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 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㈡上訴人雖執 其分別與訴外人潘○勳所簽訂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 服務契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以及與呂 ○輝簽訂之租賃契約主張免責。惟觀之上訴人與潘○勳及呂○ 輝所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分別自110年7月1日至114年 7月1日止(原審卷第97頁),及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 日止(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認潘○勳、呂○輝有重疊 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非屬無據,自無從認定於系爭違規當 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再揆之潘○勳與上訴人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公 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即潘○勳)自行負擔;有關牌 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禁止駕駛)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 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領回日止之租金(或營業損失)及衍生費用 由乙方負擔。若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乙方 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98頁),僅為租賃系爭車輛期 間所生相關費用、民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之釐清;呂○輝 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呂 ○輝)知悉下列行為將使指定車輛牌照被扣,乙方承諾不會 有為下列行為:……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原審卷第35頁),亦僅係承租人應遵守租用規範及道路 交通規則之說明,尚難認對系爭車輛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 更不具選任、監督之內涵。上訴人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其對 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 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另一方面卻又藉由前揭定型化 契約約定之方式,將其應負擔之篩選控制義務予以免除,復 查無上訴人有採取其他任何預防或管制系爭違規發生之有效 措施,即難謂已盡其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上訴人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 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解免其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其不應受罰等語,於法無據等語甚詳。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 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 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呂○輝自述影 片光碟(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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