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李昀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38頁、 第39-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1 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03.1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 速為157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114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CB4998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 114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CB499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自 行刪除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因前車突 然減速,為避免追撞,緊急變換車道並短暫加速,此舉並非 蓄意違法、飆速炫駕,而屬於一時緊急避險之「防衛性駕駛 」行為,被上訴人僅就速率數值即論以吊扣處分,未具體審 酌情境、動機,已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應免予處罰或減輕處分,且上訴人 基於「速限+10公里寬容值」之行政慣例合理信賴,被上訴 人未事先公告,亦未告知不適用寬容值,違反明確性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此外,上訴人因職業性質須夜間長距離通勤 ,汽車為唯一可依賴之交通工具,原判決未衡量憲法基本權 保障,吊扣駕照處分對上訴人生計造成重大衝擊,已違反憲 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參酌「警52」測速取締標 誌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可 知執勤員警採證時係在國道1號北向203.1公里處,朝系爭車 輛測速,而其前方國道1號北向203.7公里護欄旁確有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約399.1公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堪認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㈡、參以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7頁),互核比對現場照片 及本件路段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86頁、第95頁),可見國 道1號北向路段主線有3線車道,主線車道右旁繪有穿越虛線 並有一輔助車道,系爭車輛違規時實際行駛在主線之外側車 道,該車道車流稀疏,其左側之中線車道則車多擁塞,堪認 上訴人駕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該車道與內側車道均車速 緩慢,遂變換至車流順暢之外側車道,實難謂有何上訴人所 稱之緊急危難存在。縱上訴人因前車減速而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亦應依規定先行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再變換車 道,而非在安全距離不足時逕行變換車道,再以與後車距離 過近為由而嚴重超速行駛。是本件除無緊急危難存在外,上 訴人所採取違規變換車道及嚴重超速行駛之手段,亦非屬客
觀上別無選擇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是本件自不該當緊急避 難之要件。㈢、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無裁量空 間,是上訴人陳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造成其嚴重生活 、經濟上之壓力,請求免除或減輕處罰云云,非屬法定免除 其處罰或得減輕之事由,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是原 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 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 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 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 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查 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其基於「速限+10公里寬容值」之 行政慣例合理信賴,被上訴人未事先公告,亦未告知不適用 寬容值,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上開違 規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駕車經警測得之車速係為157公里 ,遠遠超過速限110公里,核與上開寬容值無涉,況此屬新 攻擊方法,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