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朱瑞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6日22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 488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被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16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2SA800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1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上訴人係不小心才和訴外行人發生碰撞事故,已取得訴 外行人之諒解並與之達成和解,然原處分一罪四罰實屬嚴重 ,且上訴人違規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卻被吊扣聯結車駕照, 致上訴人難以維持生計,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 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經審酌監視錄影照片截圖(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
與訴外行人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41至45頁)、訴外行人診 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7頁)等證據資料,已論明:觀之監視 錄影照片截圖,上訴人確於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與 訴外行人發生擦撞,且依訴外行人之警詢筆錄,訴外行人左 肩、左髖、左膝遭到碰撞致有挫傷,並有提供診斷證明書, 足認上訴人行經有行人通過之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通 行,致擦撞訴外行人受傷之情(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9行) ;又原處分處罰主文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內容,被上 訴人並援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就該處罰被上訴人並無審酌空間, 自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處分裁罰並無過重(原判 決第4頁第6至9行)等語。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 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 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 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於99年5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則 以:「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 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 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 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 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駕車或肇事致人受 傷時,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 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 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 ,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 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 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
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 有之駕駛執照,此為立法之選擇,業已衡量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是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違規當時所駕駛 之車輛即為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則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 輛之駕駛執照,固不待言。惟如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係以較高級類駕駛執照駕駛所核准 之較低類車輛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當時所憑藉駕駛之駕駛 執照即為該較高類級駕駛執照,自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 類駕駛執照,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否則,如謂駕駛 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違規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 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 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上訴人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 ,因未禮讓行人通行與訴外行人發生擦撞,致訴外行人左肩 、左髖、左膝遭到碰撞致有挫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縱 上訴人係持有聯結車駕照,而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雖僅為自 用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除為禁止駕 駛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 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 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上訴意旨此部分 無非係其歧異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 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