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紹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林口區臺1 5汕頭32號前(往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以113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7941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罰鍰金高達12,000元,竟未開庭使兩造對質,影響人民 訴訟權益甚鉅。西濱快速道路與國道高速公路之速限均為時 速100公里,國道高速公路在匝道出口處均善意提醒用路人 降低車速,且於國道與省道交界處並未如新北市交通局般設 置測速照相,更甚者竟利用地形掩蔽設置拍照測速桿,巧取 豪奪人民血汗錢,令人不齒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求為撤銷原判決,惟查: ㈠本 件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交通裁決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原判決並敘明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 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 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原判決敘明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核屬 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 法。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以檢 定合格且於效期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02公里,上訴人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足以信實;系爭地點為一般道路,該路段於前 方太平里14-15鄰路旁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 最高速限標誌(50),故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上訴人違規位 置與警示標示牌相距約182.5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一般道路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符合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據此事實認定舉發機關據予 舉發並無違法,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西濱快速道路出口 匝道處並未設置提醒用路人減速之警示牌,實難期待用路人 驟然減速云云,惟由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與臺15線路網圖可 知,西濱快速道路「八里三交流道」北上出口已清楚標示銜 接之道路為臺15縣一般道路,上訴人自應遵守一般道路之速 限規範,無由謂仍可按快速道路之速限行駛,況太平里14-1 5鄰路旁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最高速限標 誌(50),足以提醒用路人該路段速限50公里及前有超速違 規取締,上訴人自有遵法義務,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猶以
時速102公里行駛,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 亦據原判決敘明(原判決第5頁第13至26行參照),故而認 定上訴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據予裁罰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 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 就原審重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