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呂春發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38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2分」,惟縱有誤差,尚不 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 營業小客車,由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東往西方向)左轉淡 金路,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該行人致其受傷而肇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 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D 6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 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並將裁決日期更正為114年5月21日且重新送達上訴人。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6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3441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開車生活是一定要的工作,沒開日子就不好 過。目前車子還要繳車款,每期14,369元,不開的話就繳不 出來。義務上要送小朋友去學校上課,請法外開恩,很感謝 執法人員的辛勞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 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