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宗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16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族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2年12月28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以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W2 58794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 交字第1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 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 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 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 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 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 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 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 悖?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訴時及起訴時皆已自承早已見有 行人站立於路口而原本打算煞停,但妄自揣測行人未有穿 越意圖即加速搶先通過,顯見被上訴人完全無暫停禮讓行 人之意圖,則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應屬常態; 再者,行人於被上訴人車輛通過及其他車輛禮讓後立即通 行,明顯為欲穿越之行人,益徵此情,顯非原判決所稱「 行人是沒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的」之情形。是以,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有減速(完全未暫停)之行為,即認定行人沒 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認定被上訴人不需停讓,顯屬因 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
(三)經查,依原審認定事實,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越道,行 人穿越道前方並有劃設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但無設 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於上開時點,有一白色車輛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口路邊而有部分車身佔據行人穿越道,有3名行 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該白色車輛後方,尚未起步行 走。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交通阻塞,其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 越道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該3名行人前方恰有一人 牽著一輛自行車通過致行人亦無法穿越。此時,系爭車輛 有先為減速,然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後行人才起步穿越 行人穿越道(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又依原審卷附檢舉 影片及原審勘驗影片所為錄影光碟檔案之呈現內容(見原 審卷證物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可知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線之前,乃緊接不得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3名行人 係位於白色車輛後方,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等候 ,明顯有穿越系爭路口之意,原審雖稱3名行人因自行車 阻擋而無法穿越,然系爭自行車乃由駕駛人「用手牽著持 續向前走動」中,被上訴人於車行至黃色網狀線之前,已 可預料「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3名行人時, 前揭自行車極可能已往前移動,而沒有妨礙行人穿越」, 被上訴人即應於黃色網狀線前之路口停止線暫停,觀察前 揭自行車是否仍持續阻擋3名行人穿越,再決定是否駛進 黃色網狀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方為知悉「行人有無 穿越意圖」之合理方式,且並非期待不可能,然被上訴人 並未於黃色網狀線前之路口停止線暫停,其駛進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瞬間,系爭自行車業已往前移動,並沒有阻擋 3名行人穿越,即難謂被上訴人「無法合理知悉行人是否 有穿越意圖」,亦難認被上訴人「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另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確少於1個車道寬(約3 公尺即3條枕木紋),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禮讓行人進 而舉發,並無不法。原判決未察,逕以【客觀上無從合理 知悉行人之意思是否要穿越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無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有行人穿越時」之要件】云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被上訴人 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是 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 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