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曾士軒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嘉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基,茲 據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 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1時0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東路1段108號前騎樓及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擺放音 響設備及募款箱。因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接獲
報案至系爭地點查看後,認上訴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 所」之違規行為,當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掌 電字第A00N2R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移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4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2R52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66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四、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在系爭地點播放伊製播之音樂作品,不 應視為以播放音樂之牟利作業,在公共場所播放音樂為一般 行人意念及思想表現自由。音量過大之管理權限應屬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管制權限。如若以被上訴人所指以街頭藝人證 照為牟利作業之佐證更不合理,蓋伊不會以為擺放街頭藝人 證照即可隨選公共空間展演,推播讚賞他人音樂作品應屬憲 法第7至24條之基本權利,該證照於一般公眾空間無使用能 效,被上訴人不應以有看到該證照就指為犯罪證明。伊僅放 置物品在系爭地點邊柱子旁,未擺設容器而僅陳設於內部, 自非募款箱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 ,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惟未就原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亦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