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林正洲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勝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勝國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113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製單舉發。嗣 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勝國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轉歸 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641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6月5日114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理由略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 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危險之緊迫情況存在。本件係因系爭 汽車後方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鳴按喇叭,致上訴人認 為系爭汽車可能有故障或某種類似情形致後方車輛不斷要求 上訴人停止行駛,上訴人因此不得不立即驟然減速,以查看 車輛是否有任何危險,避免緊急狀況之發生或採取緊急防治 之措施,此類緊急狀況於新聞事件中常有所聞。原判決以結
果論認為並不存在緊急狀況,而判定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突發狀況。原判決對於緊急狀況存在與否採結果認。然依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以事發之過程而定。如有緊急事故之 存在或後方突然按喇叭提醒前方之車輛均已構成緊迫之狀況 ,如不立即停車,可能造成無可避免之風險。是原判決明顯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 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 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另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 ,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 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 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 體之危險等。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 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㈢經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原審卷第103-105頁),且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原判決, 並據此認定「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道路前方在號誌轉 為綠燈時,為屬可以通行之狀態,上訴人所稱後方車輛鳴按 喇叭,自可先由後照鏡確認是否發生狀況,而並非任意將系 爭汽車驟然剎車暫停,是本件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上訴人之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剎車 ,足認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等情,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仍執上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因系 爭汽車後方車輛不斷鳴按喇叭,致上訴人認為系爭汽車可能 有故障或某種類似情形致後方車輛不斷要求上訴人停止行駛 ,上訴人因此不得不立即驟然減速,以查看車輛是否有任何 危險,避免緊急狀況之發生或採取緊急防治之措施,原判決 對於緊急狀況存在與否採結果認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 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原判決敘明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所執前 詞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 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委 無足採,自難認原判決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從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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