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陸海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登記為陸海明個人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時4 3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目睹而當場攔 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 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3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 原判決誤載為6,000元)罰鍰。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下 午6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八德路三段與八德路 三段200巷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親 眼目睹,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1月2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01ZWX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依路口監視器所示,系爭車輛已 經過,行人方走到斑馬線,兩者距離相差至少10公尺,上訴 人要求於開庭現場播放該路口監視器影片,並要求舉發員警 到庭說明現場情形及程序,不能僅憑員警個人目賭即認定上 訴人有違規行為,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
四、經查,原判決經會同兩造當庭先後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後(原 審卷第107至119頁),已論明:就原處分1部分,系爭車輛確 在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 ,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合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裁罰乃合法有據等語(原判 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7行);而就原處分2部分,系爭 車輛於前方號誌燈仍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超過路口停止線 ,並迴轉銜接對向車道,其駕駛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 定義,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2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 (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 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 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聲 請再慢速度播放路口影像,或聲請員警到場說明過程等語,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 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 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顯無必要性,且難認有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