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何雅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24分許, 行經台62甲3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未提出 歸責他人),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 字第3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訴外人傅○玲(下稱傅君)駕駛,於 原審已補提違規地點在白天拍攝的畫面可以顯示該路段地面 畫線確實不清楚,而原審播放檢舉人所提光碟畫面是由系爭 車輛後方拍攝,視角有所不同,並駕駛人傅君陳稱其為大陸 籍人士,當時自美國入境臺灣,對於道路不熟,加上地面畫 線不清、燈光昏暗,難以判斷匝道出口位置,且當時後方檢 舉人車輛逼近,讓駕駛人傅君無法做出冷靜判斷,法院僅採 信一方證據難謂公平,完全未討論當時駕駛人合理困難、主 觀非惡意,另檢舉制度亦遭濫用,演變成全民監控的社會樣 貌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 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顯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原前 、後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當時路燈正常亮起,自檢 舉人車輛已見系爭車輛右側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向右偏 行,壓越穿越虛線,未顯示右方向燈,及至系爭車輛車身1/ 2駛入輔助車道,可清楚見穿越虛線,此後系爭車輛顯示右 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已逾1/2車身駛入輔助車道等情,顯 未於變換車道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持續至完成變換車道,已 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㈡參諸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車輛始終保持一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之距離,且上開路段路 燈正常照明,系爭車輛亦開啟前車燈,雖該路段穿越虛線部 分模糊,然在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行駛時即已可見其右側 之穿越虛線,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標線之 情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即有過失。基於上述認定,原 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 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 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 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