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劉蒲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 為葉志宏、紀勝源,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47巷口(往東方 向)前,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4年1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ZF70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2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舉發機關員警之舉證相片及光碟片是否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合格標章、產品製造商是否具合格證明?舉發機關員警之照 片及採證光碟適可證明上訴人並未違規,被上訴人之認定偏 離客觀看法;現場無任何人發生任何事,係上訴人先暫停讓 行人先行,行人卻讓上訴人先行,舉發機關員警認為上訴人 並未暫停應屬有誤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 違法。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上訴人車 旁時,親見上訴人並未禮讓行人,而當場攔停舉發,並非以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上訴意旨應屬誤解;原審依據監視錄影照片,審認上訴 人欲進入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前,該名行人已進入第2條枕木 紋,上訴人貼近車道分格線行駛,該車道分格線向前延伸為 該路段之第4條枕木紋,上訴人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右 側車緣壓於第4條枕木紋上,距該行人不到3個枕木紋寬,業 屬未禮讓行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減速禮讓行人云云,惟未 禮讓行人之認定標準係以其車輛前緣接觸行人穿越道時,與 該行人間的距離多遠,而非以有無減速為斷,上訴人車輛前 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該行人以不到3個枕木紋寬,上訴 人當屬未禮讓行人無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0-20行參照) ,被上訴人據予裁罰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觀諸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認定其違規之事實,就如 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未予說明,其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上訴人違規事實是否屬實 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