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劉建志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 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5-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 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 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一人)(副駕駛完全未繫)」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後龍分隊 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以114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 第22-ZXVA43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 月29日14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針對員警提供之影像是否經過消音處 理做後續調查,一般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不可能去注意車 輛副駕駛座之行為。正常酒測受檢車輛只會開一小縫隙配合
,而系爭汽車車高約兩米,舉發機關員警無法探知副駕駛座 情況,係上訴人配合警方無理要求查看車內有無違禁品,才 打開供警方檢視,此時副駕駛座人員方解開安全帶,才有後 續員警之對話。上訴人接受臨檢前即已繫好安全帶,為配合 受檢才解開安全帶,員警及攔查地點架設之攝影機均未能拍 下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之畫面,何來未繫安全帶之 說?又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對話系爭汽車駕駛:後座也沒繫啊 ,該句話非上訴人所說,試問一般人若明知前方有臨檢,還 不準備好配合嗎?上訴人願提供系爭汽車內人員出庭作證 ,證明當日情況與密錄器不符。員警開單要素要有照片或影 片,絕非單憑看到而開單,希望法院勿單憑員警提供之是否 變造之影像聲音檔定奪。另提出其他員警以目睹方式開單裁 罰,遭法院撤銷罰單之新聞供參等語。
五、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勘驗結果所示,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 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舉發員警即證人游 家俊到庭證稱:「剛才看的影像就是從上訴人駛向臨檢點開 始的畫面,我當時看到副駕駛座沒有繫安全帶並詢問是否安 全帶壞掉,後來又看到後座都沒有繫安全帶,從頭到尾我沒 有說要查違禁品或搜索等語,如剛才勘驗情形所示,我後續 就開單,完成程序後上訴人車輛就離開。」「因為我的密錄 器針對的畫面是副駕駛座,我擔心沒有錄到後座的畫面會有 爭議,就只對副駕駛座的部分舉發本件違規。」等語,證人 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是依證人所述,可 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專案稽查勤務,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 檢時,發現系爭汽車有前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進而製單舉發,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舉發,其 舉發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副駕駛完全未繫)」之違規 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非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可傳喚當日系爭汽車 乘客作證之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至上 訴人所引新聞資料之另案判決見解,對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 點效,該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