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啟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千 歲路行駛,行經千歲路與金城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左轉金城路1段時,因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 張書銜(下稱張君)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上訴人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予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 違規屬實,乃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0059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諭知易處處分(被上訴人事後已自行撤銷易處 處分之部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因張君突然衝出來,加上A柱死角、陽光太過刺眼,致 上訴人反應不及,方導致擦撞張君,並非無視行人通行而繼 續行駛;本件無論煞車所需反應時間、距離,均不足使上訴 人得以避免事故發生,客觀上無避免可能性,主觀上亦不得
認定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事發當時無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 性,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予裁處,原判決未審究於此,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10年內無重大交通違規紀錄,全靠駕 駛為生,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將無以維生。上訴 人已賠償張君,獲其原諒不追究相關責任,原處分吊扣上訴 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 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交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準此,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乃違規行為,應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裁罰。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依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結果,並依據原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卷第79-8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原審卷第81-8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原審卷第85-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95-96頁 )、交通違規申述(原審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0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573號函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 (原審卷第59-61頁)等證據,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左轉彎之過程中洵未減速,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之張君先行,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直接碰撞張君,張君因而倒地,受有左肩、雙手肘、雙 膝擦傷、右髋挫傷、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勢(原審卷第83頁), 是上訴人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等語,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等情事,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觀認定 認定自己之違規不具可歸責性,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無可取。
㈣上訴意旨雖稱因視線死角、陽光刺眼等因素而反應不及,客 觀上無避免可能性,故不可歸責云云;惟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及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行近(含轉 彎)行人穿越道時,無論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均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行近( 含轉彎)行人穿越道時,無論其上有無行人,本即應減速慢 行,無論有無駕駛視線死角、光線如何,均必須遵守,惟上 訴人未減速,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致與其上行人張君發生 碰撞,致張君受傷,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進而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核與事證相符,並無何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主張其有視線死角、光線刺眼 云云,無從採憑。
㈤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未審究其不具避免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 性,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 爭車輛甫自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駛出時,行人張君即已行走 在金城路1段往中和方向內側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且 持續前行,未有突然衝出之情事,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於其左轉彎前迨至發生碰撞事故之際均可見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有擷取照片可稽,上訴人未有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 行人張君已在其上行走,未暫停讓張君先行通過,反逕自駛 入行人穿越道撞擊張君致其受傷,上訴人就違反本件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據予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 第7行)等語;則依原判決勘驗之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記錄到系爭車輛左轉彎前,已可見張君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上訴人如加以注意、依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 慢行,當有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無可能避免 碰撞事故發生云云,與卷證不符,核無足採;是以,原判決 據上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 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據予裁罰 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