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84號
TPBA,114,交上,28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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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朱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於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原判 決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因有原判決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到場認定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行為,分別於民國l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及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 定,填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原判決附表「 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前開規定,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 表「裁決書字號」、「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62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僅提供照片證明舉發時現場僅有汽車與腳踏車併排 停車之事實,並未調閱監視器以證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實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停車 時」有併排停車之要件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無法排 除係汽車駕駛人先行停車,停車時並無腳踏車之存在,此時 自無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原審未予詳查 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又腳踏車之停放具有靈活性 ,停車遠比汽車容易,汽車駕駛人如要停車,應先把腳踏車 挪走,方便其停車,哪有可能技術這麼好,腳踏車在那邊還 能從狹小的空間將汽車駛入而腳踏車還安然停放,明顯於常 理不符,本件是汽車駕駛人停車後,騎行腳踏車的人於車旁 找縫隙停車,而不會與汽車有任何擦撞,此為事理之常,原 判決明顯與生活習慣和經驗法則相違。
 ㈡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廢棄(按:上訴人誤載為撤銷)。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文、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l123083946號 函、113年8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5803號函、舉發 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 查詢等事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復依採證照片所示, 說明系爭車輛經舉發時,為無駕駛人可為立即行駛之情狀, 自屬停車之情狀無誤,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佔用車道寬約1/ 3至1/2(原判決誤載為2/1,應予更正)之幅度,明顯有占 用車道之情,且系爭車輛停放方向之左側確實尚有一腳踏車 停放,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l080106468 號函附之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 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附件圖例3,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 行為;再說明依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寬度判斷,系爭車輛併



排停車顯有導致其他車輛無法會車及雙向通行的疑慮,該行 為顯屬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 衍生之危險,是上訴人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又說明依 證人吳智義之證詞,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經舉發前,其停放 位置左側並未停放腳踏車。而另經調閱公家監視器,僅能顯 示1個月前之畫面,l11年之監視器已無法調閱,系爭車輛之 停放位置並無監視器可供觀看,舉發系爭車輛違規時有特地 拍系爭車輛違規狀態之情形,依舉發機關函文、照片及職務 報告足證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屬實等情,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 停放系爭車輛時並無系爭腳踏車停放云云之主張;另說明現 今至舉發地點,並無從查明本件舉發前,系爭車輛停放時是 否已停放系爭腳踏車或系爭車輛與系爭腳踏車於舉發前分別 停放之時間為何,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有明顯佔用車道之情 ,已有採證照片可佐,故認無到場勘查之必要,而認上訴人 請求至舉發地點現場勘查云云,並無必要;末說明上訴人持 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對本件 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進而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 3-7頁,見本院卷第15-19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 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 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 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 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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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