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呂俊毅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亦適用之。準此,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未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上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 19.3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以 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予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FB311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 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於114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 5日內補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地址所在地之桃園八德大湳郵局, 經上訴人於114年4月26日領取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惟迄 未據上訴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