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54號
TPBA,114,交上,2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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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 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 時,自後追撞訴外人詹○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訴人肇事後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 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 公園內尋獲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嫌 ,遂偕同上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111年8月8日0時4至9 分,欲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踐行 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時,上訴人屢次言行干擾程序,並多次 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遂以上訴人有「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行為時(即11 1年1月28日)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填製111年9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上開裁決書另裁處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對此不利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與原處分合稱為發回前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交 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㈠發回前原處分關於罰鍰、吊銷



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部分撤銷;㈡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判決,發 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嗣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肇事 後遭逮捕,因酒精影響胡言亂語,飲酒時未能預見會拒絕酒 測,原審誤解「原因自由行為」範圍,非所有醉後行為皆屬 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遭逮捕後多張員警都自承泥 醉狀態之照片,若不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則同條第3 、4項是否適用亦應調查,原審未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㈡ 、上訴人已自白酒後駕車並遭逮捕,若員警告知拒測將受重 罰,難以想像仍會拒測。原審認定上訴人非無意識狀態,與 泥醉照片矛盾,亦無證據顯示其欲離開。原審以上訴人胡言 亂語導致員警無法告知,進而推論即使告知仍會拒測,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㈢、拒測行政罰處分甚至重於刑事責任, 影響工作權。若司法機關限縮告知義務,將使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形同具文 。刑事程序告知義務為證據能力基礎,行政法亦應重視告知 義務,方使員警執法不致忽略等語。
四、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本件發生之前已 有拒絕酒測遭被上訴人裁罰之違規紀錄,可知上訴人本已知 悉拒測法律效果。又參酌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含對話譯 文及採證照片)及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顯示,員 警取出酒精測試儀器,表明欲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並開啟連 續錄影拍攝實施酒測過程,開始踐行告知程序時,上訴人不 斷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員警遂提供礦泉水供上訴人 漱口,再度執單詢問上訴人欄內事項,繼續踐行告知程序, 惟遭上訴人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致無法完成前 開程序。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隨即拒絕酒 測,員警再度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斷然拒絕酒 測,員警遂告知拒測將會開立拒測單,上訴人遂表示「ok、 ok」,員警始製單舉發(北院卷第81-85頁、第155-159頁、 第180頁),足認上訴人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經員警勸 導及開始踐行前開程序,卻以胡言亂語方式,表明不願意接 受詢問及聽取告知意思,則員警告知內容是否完整,實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實難謂舉發程序為不合 法。㈡、參酌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 片),可見上訴人於員警製單舉發前,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



及打斷程序,核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亦無任何 同意改施血液採集檢測之舉動,且其於員警製單舉發前後, 仍能向員警詢問其車輛處置狀況,核無不能辨識或行為之能 力,亦無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行政罰法第9條 第3至4項參照),縱認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略為降低之狀況 ,亦係其自行故意招致(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參照),上訴 人主張因飲用劣酒,導致身體不適、無意識而無法完整表達 意願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經本院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判決並 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 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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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