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45號
TPBA,114,交上,2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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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
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交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本為蘇福智,嗣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 ,玆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 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自非適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俟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186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1 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 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有放慢速度靠近檢定處所,因警察未 具體明確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顯非故意不依指示停車,復 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範至少需有4名警力為1組,本件實施臨 檢未遵循之法定正當程序;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規之故意 或過失,實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認事用 法之違誤等語。然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毋寧僅係重述其 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 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上訴裁判費750元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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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