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東日
喬文蘭
共 同 翁松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 0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 0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黃○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37分駕駛其配偶即上訴 人喬○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07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警以上訴人黃○日有「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235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 上訴人黃○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2354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 喬○蘭「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7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 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5月2日前繳送牌照。 ㈡、113年5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3日起 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再行重新請領(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黃○日、喬○蘭不 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 新送達予上訴人喬○蘭。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之3個錄影檔的時間都不相同,只 有1個可以看見車牌號碼,上訴人因此主張非同一車輛且非 上訴人駕駛,但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如何可以採為證據及可以 證明係上訴人所駕駛之同一車輛之理由,且員警在剩餘不到 1秒的時間衝出攔停,是否有明顯指示及給予充分反應時間 ,甚至員警大喝一聲吹哨子時身體移動至道路中間正是在車 輛A柱視線死角,位於車輛駕駛人視線後方,更不可能看見 員警攔車動作,位於後方之其餘警員於車輛經過時亦均無任 何攔停動作,何況,檔案畫面顯示並非每輛汽車都會被攔停 ,畫面顯示通過之車輛車速很慢且穩定,完全看不出有任何 加速衝過攔停點之意圖,故上訴人亦不符主觀故意要件,上 訴人於原審即要求測謊及與員警當庭對質,但原審未予調查 ,又上訴人喬○蘭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並非駕駛人,依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須汽機車所有人 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其施 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本件有客觀證據顯示員 警並無讓上訴人黃○日明確知道有攔停之指示,且亦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黃○日有故意拒絕攔停之行為,原審有應調查證 據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A、B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日之訴部分):本院經核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日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 件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0時3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奉警 察主管長官核准而設有執行酒精檢測告示之處所,未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依原 審勘驗筆錄、照片及說明,員警於臨檢站執行擴大臨檢勤務 時,有依規定擺放顯示「酒測攔檢」字樣之告示牌、警示燈 與三角錐,上訴人黃○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經員 警以手持之LED指揮棒向其揮動示意停車受檢,惟上訴人黃○ 日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以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之照片,可知員警於臨檢站 入口處擺放顯示「酒測攔檢」字樣之告示牌,再以警車完全 擋住內側車道,於車道分隔線上擺放一排三角交通錐與警示 燈,只剩外側車道通行,數名執勤員警手持指揮棒依序分別 站在道路中央觀察來車,臨檢站有路燈及附近商家燈光,夜 間照明充足,視距良好無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 車輛接近時為員警揮舞閃光指揮棒示意攔停,但系爭車輛持 續向前行駛並未依指示停車,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即 大聲吆喝並吹口哨,且立刻追逐而相當靠近面對系爭車輛駕 駛座攔查,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車而持續駛離,員警見已拉開 距離而放棄追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 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3516號函及所附查詢表、行向 示意圖、現場拒檢蒐證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19-1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3524955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0923擴大臨檢簽呈、舉 發機關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47-168頁)、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75頁)及原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06-207頁、第213-223頁)可 參。縱使不同錄影檔案時間略有差異,但此係因使用不同錄 影採證設備所致,分別是兩位在場值勤員警的密錄器畫面以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法規並無規定所有員警密錄器以及監 視器的時間必須一致,故不能只因時間差異而臆測誤認系爭 車輛,且由錄影採證截圖畫面之車輛型號、車輛顏色、相對
位置與員警職務報告等,可知3個檔案所呈現之違規車輛僅 有系爭車輛而非其他車輛,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黃○日「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章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黃○日裁處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黃○日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員警 在剩餘不到1秒的時間衝出攔停,是否有明顯指示及給予充 分反應時間,甚至員警大喝一聲吹哨子時身體移動至道路中 間正是在車輛A柱視線死角,位於車輛駕駛人視線後方,更 不可能看見員警攔車動作,位於後方之其餘警員於車輛經過 時亦均無任何攔停動作云云,經核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黃 ○日進而以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無非係其個人之主 觀看法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自無可採。而原判決就上訴人黃○日之行為如何合致未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節,已說明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 決第14-16頁),核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黃○日執 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等節,均無可 取。
3、此外,員警在臨檢站前方停放警車,所設置之LED燈告示牌有 顯示「酒測攔檢」字樣,並且擺放一排三角交通錐以便限縮 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臨檢站,臨檢站有數名員警穿著員警 制服及螢光背心站立於臨檢站車道上,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 揮動示意上訴人黃○日停車受檢,員警所站位置及示意停車 之手勢均清楚可見且明確,客觀上足使行經該處之上訴人黃 ○日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未另設規定,即使駕駛人疏未注意客 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然其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對於系爭路段 檢測場所之設置及稽查警察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若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 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上訴人黃○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 檢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見狀大聲吆喝、吹哨並追逐 該車,上訴人黃○日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 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自應知悉有隨時準備停 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當時亦無不能停車接受檢查之情形,竟 仍未停車受檢,即逕自駛離,可知其主觀上應有過失責任, 故其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酒測 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原審在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過程,已依卷內資料進行勘驗與調查,並未逾越經驗
法則或違背論理法則,亦難認有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黃○日辯稱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拒絕攔停之行為, 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以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並不 可採。
4、至原審未依聲請對上訴人黃○日測謊,未通知取締員警到庭作 證部分,惟如前所述,經由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勾 稽比對,上訴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審未進行上開證據 調查,於法並無違誤。
5、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日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黃○日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黃○日在原審所為 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喬○蘭之訴部分)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黃○日於112年9月24日駕駛上訴人喬○蘭所有的系爭車 輛,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黃○日 作成原處分A,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喬○蘭雖為系爭車輛的 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 訴人喬○蘭既無上開違法駕駛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 牌照的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喬○蘭裁處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喬○蘭於113年2月21日前繳 送系爭車輛牌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喬○蘭 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 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 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喬○蘭未盡 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B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喬○蘭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 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喬○蘭部分廢棄,並 撤銷原處分B。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