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江慕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忠欽,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與建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製發掌 電字第E2OB7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OB7046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 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交通部82年及109年2個互相矛盾 的函釋作為依據,然函釋不應凌駕法律之上,或以之曲解或 擴大解釋法律本身。更況109年之函釋違背道交條例第53條 之立法精神,前開規定僅以行經路口闖紅燈為要件,並未將 超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所做的迴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之違規裁罰方為合理。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係紅燈右 轉行為之處罰,其已穿過行人穿越道並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比本件情形嚴重,卻處罰較輕,益徵前開函釋解釋有誤。上 訴人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迴轉,非越過行 人穿越道後之迴轉,本件不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五、惟原判決已論明: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釋載明:「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 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按即現行同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又交通部109年 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 議結論第1條第㈠項略以:「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 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 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核以 該等函釋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 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 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自得援用。觀乎道交條例第 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益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經原審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號誌 呈「紅燈」狀態,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進行迴轉,屬於前揭 規定「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是於 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迴轉,屬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違規,且交通部對於闖紅 燈之標準不一等語,惟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停止線與 行人穿越道之間」進行迴轉,然道交條例中之「路口」範圍 ,應係「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此有前揭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4條第㈠項之內容記 載在卷可佐。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 入「路口」無訛,則上訴人以其並未進入路口,進而否認本 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 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 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有就右轉 之闖紅燈另為較其他類型之闖紅燈更輕之處罰,就本件上訴 人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但尚未超過行人穿越道之闖紅燈情形 ,是否應修法訂定較輕之處罰,係屬立法選擇之問題,非本 院所能置喙,亦不因此即謂上訴人前開情形非屬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