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37號
TPBA,114,交上,13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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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力齊

陳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憶芳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2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陳力齊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憶芳新臺幣5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陳力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上訴人陳 憶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紅燈,然其仍違規跨越 停止線右轉至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發現上訴人陳力齊散發酒味 ,因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易生危害,遂向 上訴人陳力齊查證身分,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然上訴人陳力齊拒絕配合,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 警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帶返派 出所查證身分,並於同日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



,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C6PE10128號、第C6PE1012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
㈡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 陳力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裁決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C6PE1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陳憶芳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部分:
 1.上訴人陳力齊駕駛系爭機車,雖有紅燈穿越停止線之違規, 然尚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門檻要件。原判決理由 並未論及,如何合理推論該違規行為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遽認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陳力齊,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攔停門檻要件,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2.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在於確保員警實施酒測過 程中,確實踐行相關法令程序,以杜爭議,並避免酒測結果 失準,非謂員警只要在酒測過程中有全程打開密錄器,即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所拍攝到的影像,尚須能確實排 除可能之爭議,始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70號判決參照)。本件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員警 密錄器並未拍攝到酒測過程中供漱口之紙杯及水的來源、有 無使用新吹嘴、酒測器螢幕顯示畫面等,違反全程連續錄影 之相關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認酒測程序有重 大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然原判決竟認員警密錄器影片 已足證明酒測過程合法等語,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調查證據 未盡之違誤。
 3.上訴人陳力齊於現場消極不配合酒測時,員警未依相關規定 先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以近似詐欺、脅迫之方式命其接 受酒測,不當壓迫上訴人陳力齊之自由意志,嗣上訴人陳力



齊同意酒測後,員警始告知其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顯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惟原判決未見及此等瑕疵, 遽認本件酒測程序合法等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4.上訴人陳力齊駕駛系爭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違規情形顯 屬輕微,員警職務報告稱已考量上訴人陳力齊有2次酒駕紀 錄,且本次其違規在先,卻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 不符合勸導要件云云,顯然參雜無關考慮,而有裁量濫用之 瑕疵;另員警於舉發時未說明不予勸導之理由,有裁量怠惰 之瑕疵,原判決竟認員警裁量合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原處分2部分:
1.系爭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道 交條例體系解釋相符;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 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再退步言 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 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 權、生存權之意旨而違憲。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憶芳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且未能舉反證推翻該過失為由,認定原處分2無 誤等語,與合憲性解釋、道交條例之立法歷史、體系解釋有 所扞格,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2、157號等判決參照)。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於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車輛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反之,車輛非駕 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本件原處分2顯於法 尚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力齊之訴部分)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之程序合法: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 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 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



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 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 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 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 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 2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9張(原審卷第236至237頁、 第243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力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 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附表編號1至4 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36至238頁),員警在與上訴人陳力 齊近身談話之過程中,兩度確認上訴人陳力齊身上確實散發 酒味(畫面時間03:38:36、03:38:42),當已達到合理懷 疑上訴人陳力齊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 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上訴 人陳力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⑶至上訴人陳力齊另主張員 警攔停時,其已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合攔停要件云云。 惟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 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人見有稽查,先 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應認員警仍 得對駕駛人攔查,如此解釋,始合乎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始得加以攔停, 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 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攔停之義務 ,顯非妥適。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36 至237頁),可見員警目睹上訴人陳力齊違規後,於上訴人 陳力齊甫停駛尚未熄火時即攔停上訴人陳力齊,揆諸上開說 明,自符合攔停要件,上訴人陳力齊主張,洵難憑採。2.本 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 行告知上訴人陳力齊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 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提供全新吹嘴,並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等程序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 表編號5、6所示結果明確(原審卷第238至239頁),並有效 果確認單(原審卷第67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卷第65至66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原審卷第82 至84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堪認酒測



程序合法。⑵至上訴人陳力齊另主張遭員警施加不當壓力才 配合酒測,然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39頁 ),可知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 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 是上訴人陳力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3.原處分1裁量 合法:⑴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陳力齊罰鍰15,000元,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當屬合法。⑵至上訴人陳力齊主張 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內,被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以 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 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 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卷第65至6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上訴人陳力齊已 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本件其有交通違規在先,卻為逃 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顯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堪認舉 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發, 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4.據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 法,上訴人陳力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1裁處內容合法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此部分就上訴人陳力齊與被上訴人其餘 主張、陳述,經衡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經核與卷內證據 尚無不符,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陳力齊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 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力齊 之訴,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之處。上訴人陳力齊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憶芳之訴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9項



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 年1月28日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規範 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3至5項(包括單純 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 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 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 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 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 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 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 ,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 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機車係上訴人陳憶芳所有,由上訴人陳力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 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 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陳憶芳雖為系爭機車的所有 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 陳憶芳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 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憶芳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 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憶芳之訴, 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 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 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



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至5項違規行為的作 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憶芳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 原處分2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陳憶芳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 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 ,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憶芳之訴部分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2。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一部上訴人陳憶芳上訴部分有理由,一部上訴人陳力 齊上訴部分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 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 由上訴人陳力齊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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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