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00號
TPBA,114,交上,10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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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竣鍾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 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91公里,有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於112年8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903 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112年10月26日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關於易處處分之 記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認112年10月26日處分關於易處處分記載有誤,復行作成1 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刪除上開 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113年5月17日處分),並分別送達予 上訴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嗣 經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實或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判決以「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 待證事實及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 真偽,及所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 書之內容,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 分並非指形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 不真正,屬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 該文書是否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 容有,舉發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 及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 。照片部分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 交辦單、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 圖、財團法人臺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 自無所謂形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如事實概要 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其餘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關函、原處 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 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存卷 可佐,足認為事實。」等語,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惟 查,係因被上訴人將諸多資料包裹於被證五中,上訴人僅係 對於「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此部分形式 之真正有所疑問,此乃當事人間之攻防方法,其餘部分是否 形式真正並未主張,原判決對此顯有誤解。又以上各項證據 之因果關係為何,未見原判決逐一論述如何證明取證範圍符 合警52標誌(下稱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內之規定,率 爾將諸多證據湊合即認定有違法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2.上訴人從未否認當日未行經系爭路段,僅否認有以每小時91 公里之速率行經系爭路段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之 範圍內,上訴人僅以時速每小時46.95公里行經系爭路段, 並未違反行車速率規定。原判決既認定車辨系統照片上「輔



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證據可採,則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論述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原判決先以儀器有檢驗合格,又以「至於車辨系 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經舉發機關 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又兩者之 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照片不可採 。」認定誤差屬合理範圍,究竟檢驗合格之儀器,何者測得 是真正,何者測得之數據有誤差,或是均有錯誤,未見原判 決對證據之矛盾有所調查,時速之偵測均在毫秒之間,為何 1分鐘內的誤差可以列入不計,未見原判決提出論述或調查 證據,顯然原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法。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按:上訴狀誤載為撤銷)。2.原處分 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 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上規定,可知我國行 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 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 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



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 調查及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 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 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 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 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 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 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 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 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 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 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 ,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 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 ,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 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 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 5號判決參照)。  
㈢經核,本件112年10月26日處分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 原審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後,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3 0日作成原判決之前,業於113年5月17日作成113年5月17日 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9頁,蓋印於狀上原審 收狀章日期)、112年10月26日處分(原審卷第27頁)、113 年5月17日處分(原審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 此,並依前揭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 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前所為之112年10月26日處



分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均非法所不許。繼以,被上訴 人作成之113年5月17日處分,究係屬對112年10月26日處分 所為之更正處分,抑或係屬將112年10月26日處分撤銷另為 之新處分,亦有究明之必要,蓋如係前者,則依前揭說明可 悉,112年10月26日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 者為準據,上訴人不服112年10月26日處分起訴之效力,自 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原審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處分規制效 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 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若係後者,依前 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亦應先就112年10月26日處分是否存 在予以查明,若該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上 訴人是否仍對該112年10月26日處分訴請撤銷,抑或經原審 法院踐行闡明義務而為訴訟標的之訴之變更,此亦攸關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原審於原判決 之程序事項㈠及事實概要欄中,先以112年10月26日處分為「 下稱原處分」之敘述(本院卷第13-14頁,見原判決第1頁第 20-22行、第2頁第25行),然於事實概要欄最末,卻又以11 3年5月17日處分為「下稱原處分」之敘述(本院卷第15頁, 見原判決第3頁第6-7行),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原處分究竟為 何,究是指112年10月26日處分,或係指113年5月17日處分 ,抑或是指兩者均包括在內,即有不明,足認原審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之違法。再觀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先後 於113年6月3日、6月25日、8月12日分別提出書狀而再為變 更追加聲明及補充主張之敘述,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書狀 中已陳明不服之程序標的為113年5月17日處分(原審卷第12 9頁);又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及8月12日之書狀中均陳明 不服之程序標的為112年10月26日處分,上訴人所為變更追 加聲明所指原處分無效(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 明),均以112年10月26日處分為所指原處分(原審卷第145 、167頁),惟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以釐清上訴人所指原處 分究竟為何。以上,原審均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之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 2款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 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 法者,應為確認。」可知,立法者在此承認並允許對交通裁 決不服之受處分人得提起確認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以資救濟



,則原判決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逕認上訴人未 敘明確認利益為何,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聲明予以駁 回(本院卷第16頁,見原判決第4頁第29-31行),於法亦有 未洽,附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及原審審理之程序標的 究竟為何,均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調查及審認 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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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