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869號
TPBA,113,訴,86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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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昌淵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司令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定進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113年決字第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 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軍 人權益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該法第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上 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 產製中心)第二○五廠(下稱二○五廠)修繕所中校所長,因 於108年3月23日晚間與友人餐敘後,於24日上午1時1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遭警方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下稱違失行為1,所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緩起訴處 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該應回報事項,隱匿未報 (下稱違失行為2),經二○五廠於實施人事警政查詢獲悉後 ,以108年7月26日備二五管字第1080004735號令就違失行為 1、2,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及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108年7



月26日懲罰令,未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已確定)。二○五 廠旋於108年8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 人評會)評鑑原告續服現役(下稱前考評)後,以108年8月 9日備二五管字第1080005066號令通知原告考核評鑑結果( 下稱108年8月9日令)。其後,二○五廠奉國防部109年9月5 日「國軍108年第19次軍紀檢討會要求事項」,以108年9月6 日備25管字第1080005681號令通知原告撤銷108年8月9日令 之前考評,又於108年9月12日及108年10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 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層報 被告以108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051號令核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前處 分)。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9 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以「主官無否決人評會所通 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不適服人評會『適服』決議,須由再次召 開之人評會先經『復議』程序,決議撤銷原決議後,才能再行 決議」為由,將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8月31日11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認該判決並無違 誤,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於112年9月22 日返二○五廠,任生產營運科機械工程官。嗣二○五廠依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3日召開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 復議人評會)撤銷系爭人評會之前考評決議,並以112年11 月6日備二五人字第1120014190號令通知原告撤銷108年8月9 日令之前考評(下稱112年11月6日令),復於112年11月8日 及112年12月2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下稱112年11月8日人評會、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 ,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層報被告以113年1月17日國海人 勤字第1120110762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1 月20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國防部以113年5月15日113年決字第117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前處分既經前確定判決認定程序違法並撤銷確定,被告即應 依系爭人評會續服現役考評之決議,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處分 ,以維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被告卻以二○五廠之系爭復 議人評會已治癒前處分瑕疵為由,再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因違失行為1、2,經二○五廠核予大過2次及記過1次之 懲罰,二○五廠依前確定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3日依法召 集委員成立系爭復議人評會先行復議,決議撤銷前考評決議 ,再於112年11月8日及112年12月2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經委員依考評時強化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國軍考評作 法)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綜合考評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評鑑其不適服現役,被告據以核定而作成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前考評決議,是否合法? 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二○五廠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1 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原告續服現役考評之決議, 有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考評之違法?
 ㈢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電子兵籍資料(被證1)、二○五廠108年7月 26日懲罰令(原證1)、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證9、被證 34)、二○五廠108年8月9日令(原證2)、系爭復議人評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冊、112年11月6日令(被證8、9)、二○五 廠112年11月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證2)、二○五 廠112年11月10日備二五人字第1120014504號令(被證3)、 二○五廠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 證4)、二○五廠112年12月22日備二五人字第1120016842號 令(被證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6、本院卷第81頁) 、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被證7、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處分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



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 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可知,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由考評權責單位組成之人評會 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為綜合考評,經該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 役者,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 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以下簡稱考評),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 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依職權訂定國軍考評作法,依該作法 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 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 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 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 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3目 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為 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本件考評時(109年6月20日 修正)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 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 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 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 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 ,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 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 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 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 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 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 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㈣志願士兵依第3點第3款提出申 請,經考評適服現役,且再審議仍維持原考評結果,或逾期



未申請再審議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 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 :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 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 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 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 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 ,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 保官兵權益。㈢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 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 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 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㈣受考人對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 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 提起訴願。……」第8點規定:「八、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 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 評,以留優汰劣。……」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準此,有考評權責 之主官(管),依前述規定須辦理考評時,應指定人評委員 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項目進行考評,並按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 以發布,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復於受考評人不服 考評結果,申請再審議時,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 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所為 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上開經依法令召開人評會所 為之最終考評結果如為不適服現役者,考評權責主官(管) 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⒊國軍考評作法有關官兵不適服現役考評,係由考評權責單位 之主官(管)指定人評委員召開人評會,透過合議之制度設 計,對受考評人之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 作態度等進行綜合考評,而非由首長基於人事行政高權逕予 認定,其目的無非在於追求公平、公正、客觀之人事考評, 避免首長專擅而影響受考評人之權益。國軍考評作法雖無人 評會復議程序之規定,然亦無軍事機關或其權責長官得逕以 行政高權審核或否決人評會通過考評結果之規定。是國軍各 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而辦理考評時,既



應召開人評會審議,並按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 以發布;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依國軍考評作法第7點 規定申請再審議,亦應召集再審議人評會,足徵審議受考評 人是否不適服現役,其權責屬於人評會。而人評會審議程序 或結果若有瑕疵、違法情事,自應有改正錯誤之機制,恢復 適法狀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而此瑕疵或違法情事倘為判 斷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職之實體事由,其有改正錯誤之權 限者自屬人評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人評會作成考評決議後,軍事機關或其權 責長官不得逕以行政高權審核或否決人評會通過之考評結果 ;相對而言,除人評會之原審議程序或結果,就判斷受考評 人是否不適服現職之實體事由具有瑕疵或違法情事外,人評 會亦不得任意以復議方式重啟決議程序,再為考評。 ㈢系爭人評會之考評過程,核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 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綜合考評之情事,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 前考評決議,難認合法: 
 ⒈二○五廠於原告之前處分案經前確定判決後,以經檢視系爭人 評會會議紀錄,會中委員僅對「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或「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實施討論,未依國軍 考評作法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四大面綜合考核為由,而於112年11月3日18時 召開系爭復議人評會(被證8、9)。
⒉觀之系爭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5-6頁,法制官對系爭人評會 復議事由之說明可知,二○五廠認系爭人評會僅對「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或「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 實施討論,未依國軍考評作法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四大面綜合考核,前考評 結果有違反國軍考評作法之情事,無非係以系爭人評會會議 紀錄第8頁,維護室主任張中校(當時原告之單位主管)對 原告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內容第3點(原告 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下班回家後均在自家活動居多,家庭 和諧,未因個人或家庭因素影響工作遂行),而該會議紀錄 第1頁資料顯示,原告108年3月23日自20時與民間友人於熱 炒店餐敘飲酒迄22時30分止,並於原地休息至次(24)日1 時10分,自認精神及意識清楚,遂自駕汽車返家,於1時20 分遭警攔查,酒測值0.45毫克/公升,針對原告有深夜飲酒 的行為,顯見主任張中校未落實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並提供 委員參考及說明,審視全部會議紀錄亦無委員針對原告深夜



未返家在外飲酒行為向主管詢問及討論,所以導致委員無法 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又該會議紀錄第10頁林委員陳述,二○五廠108年5 月環境工程區域因包商堆放硫酸鈉(按:應為過硫酸鈉之誤 )、雙氧水等化學物質,不明原因自燃,記得當時原告即在 現場,第一時間即趕至現場指揮廠內消防車及消防人員執行 滅火等語,而該會議紀錄中當事人及主管均未提及原告指揮 滅火情事,林委員亦未向當事人及主管詢問確認,林委員僅 憑記憶之事以個人立場實施考評,顯有偏頗情事;另該會議 紀錄第11頁,陳委員陳述,原告在工作上認真負責,表現優 異,雖肇生酒駕軍紀案件,但從未影響其在工作上的各項表 現,且如剛剛其所言,整個肇案後的過程,從被警方酒測查 獲到上手銬移至居留室羈押,整個過程長達12小時,此期間 整個內心相當煎熬,此亦為整個事件中其最痛的地方,相信 其是能夠記取此次教訓,爾後不會再有僥倖心態等語,陳委 員亦僅對原告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實施單一面向考 評,未就四大面向實施公平、公正綜合考評等情為據。 ⒊惟細觀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第1頁(本院卷第231頁)之記載 可悉,承辦單位於主席致詞後,即已針對原告違失行為1之 事實經過,即原告於108年3月23日(星期六)20時許,與民 間友人在高雄市某熱炒店餐敘並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瓶,迄2 2時30分許無再飲用,改以閒聊敘舊,並在原地休息至次(2 4)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認為精神狀態及意識清楚,遂駕駛 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中,約於1時20分許為警攔檢實施酒測, 酒測值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向與會委員詳為報告,是原告 有本件深夜飲酒行為,並肇致違失行為1發生之事實,即難 謂為與會委員所不知。且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第6頁(本 院卷第236頁)所載,林委員於原告答辯及申辯程序時,亦 就此詢問原告如何管理自己,避免類案再生,原告答復以, 其於肇案後,已深刻自我檢討,因之前存有僥倖心態,自覺 飲用酒量不多、亦休息足夠時間,忽略酒精殘值之問題而駕 車上路,對此懊悔不已,現已記取教訓不會再犯,爾後會降 低餐敘飲酒之頻率,如有飲酒絕對搭乘交通工具,以杜絕再 生類案等語,堪認委員已就本件原告深夜飲酒行為加以詢問 ,是其後原告之單位主管張中校接受備詢時,於原告之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針對原告一般日常生活情 形說明:⑴原告嚴守上班紀律,未有遲到早退之情事。⑵每日 均不定時巡查所內各廠房工作紀律,關心所屬上班情緒,下 班前亦會請同仁注意行車安全。⑶原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 ,「下班回家後均在自家活動居多」,家庭和諧,未因個人



或家庭因素影響工作遂行等語,縱未就偶發之本件於週末假 日與民間友人餐敘之深夜飲酒行為,再為著墨,與會委員亦 未就此已知之事實,再向張中校詢問,亦難認張中校有何未 具體考核原告平日生活之情形,或與會委員有因此無法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進行公平、公正考評 之情事。
 ⒋又依被告提出關於系爭自燃事件之二○五廠品保室108年5月7 日獎懲案簽呈、軍備局108年5月6日初步查證情形及產製中 心同日調查報告(被證14,下合稱系爭資料)所載,二○五 廠營內土壤污染整治工程囤放原料區,放置過硫酸鈉及雙氧 水等化學物質,於108年5月3日15時40分自燃冒白煙,適為 修護所邱士官長行經時發現,通知維護室主任張中校及品保 室鍾上士、消防隊林上士協處,15時49分二○五廠消防隊林 上士及黃士官長駕駛消防車當場,經與廠商確認後,架設水 線噴灑,15時49分瑞隆及成功消防分隊消防車進入營區架設 水線噴灑,迄16時15分控制自燃情形,經查人員及廠房均無 受損情事,僅廠商過硫酸鈉原料受損,且修護所邱士官長、 品保室主任及承參並因此事件而分別獲獎、懲處分等情,足 見二○五廠於108年5月間,確有發生系爭自燃事件。系爭資 料雖未記載原告當時在場協處,但因系爭自燃事件發生地點 係在距離修繕所之泥工廠房約30公尺處,並冒出大量濃煙, 而為正陪同職安室人員張簡○煌執行修繕所工安檢查之修繕 所上士劉○賢發現,劉○賢立即返回修繕所辦公室向原告報告 ,原告旋囑亦到場通報此事之修護所邱士官長通知消防隊, 及請行政人員通知修繕所各辦公室人員協助交管後,立刻趕 赴現場,劉○賢亦隨同前往,抵達現場時,廠內之消防隊人 員已經出動,廠商亦已到場,劉○賢有聽見消防人員向廠商 確認自燃地點能否使用水源撲滅,原告則在現場協助指揮人 員撤離、確認交管點位置等,並請劉○賢回修繕所將廠房門 窗關閉,事後維護室致電請原告提出獎勵名單時,原告不居 功,表示獎勵名單不要有所長自己,而提報邱士官長,並有 向當時在場之辦公室同仁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劉○賢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391-395頁),可見系爭自燃事件發生時 ,原告確在場指揮滅火。是林委員於系爭人評會會議程序進 行至考評內容討論時,提出此項其因見聞而確知之事實,核 屬就國軍考評作法四大面向之「其他佐證事項」為考評,尚 難僅因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未記載當事人及主管曾提及原告 指揮滅火情事,林委員亦未向當事人及主管詢問確認,即遽 認林委員僅憑記憶之事以個人立場實施考評而有偏頗。  ⒌再觀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全文(原證9、被證34),承辦單位



於會議伊始報告時,即已向與會委員說明考評程序規定及考 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並引據所查詢 之相關行政法院及訴願實務見解,提醒與會委員應就「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大面向綜合考 評,原告之單位主管張中校於接受備詢時,亦就上開四大面 向之考核,逐項向與會委員說明,至評審討論階段各委員發 言前,主席復再次提醒與會委員應依規定之前揭考評事項實 施綜合的評鑑,堪認與會委員於進行投票前之考評內容討論 及表達意見的評審討論程序時,已然知悉應依考評時國軍考 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翔實綜合考評原告是否已 不適服現役,而非僅就受懲罰事件或原告現職本身,直接推 斷原告已不適服或適服現役。而各委員之發言(詳後述), 雖形式上未依序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四大面向逐項表示考評意見,但細繹各委員之發言內 容,堪認已就上開四大面為綜合之考評,難謂其中陳委員或 其他與會委員有未就該四大面向實施公平、公正綜合考評之 情事:
 ⑴李委員表示:經單位主管就原告各項考評事項實施說明(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原告是位認真 負責也頗具指導規劃能力的軍官幹部(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此次違反國軍官兵 酒後駕車規定實屬不該,但身為中校領導幹部,原告能於晨 訓時在所屬同仁面前勇於認錯,並以自身錯誤做為態樣向下 屬宣導,實屬不容易,自我檢討、反省的精神可佳,且肇發 後並未因此影響工作執行,盡心盡力完成各項任務,所屬同 仁對其風評還是不錯的,並未因此事件而有所不同(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就各考評項目去做 整體的評鑑,同意其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240頁)。 ⑵林委員表示:本廠今年5月環境工程區域因包商堆放(過)硫 酸鈉、雙氧水等化學物資,不明原因自燃,記得當時原告即 在現場,並第一時間即趕至現場指揮本廠消防車及消防人員 執行滅火,使火勢於20分鐘內即控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項),且本次酒駕行為 純屬個人單一過犯案件(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原告過犯期間其工作態度仍然積極正面(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同意原告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240-241 頁)。 




 ⑶高委員表示:依如單位主管所述(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原告能以自身經歷做為借鏡,甚至血淋 淋的敞開心胸跟部屬講這件事情,這除了對原告的領導統御 是個挑戰之外,在部屬與長官之間的互動也是另外一個很大 的影響,我覺得原告能這樣做是下了很大決心想彌補過錯及 真心悔改(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 且原告的專業性及工作態度深獲單位主管認可,過犯後仍積 極努力的執行各項任務(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故同意原告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 241頁)。
 ⑷黃委員表示:雖並未與原告共事過,但就單位主管對其評價 極表讚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 另考量原告軍備事務及政務工作執行經驗豐富,能有助於二 ○五廠維護室及修繕所各項業務推展,提升作戰效能(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項),且原告能向所屬同仁 坦承錯誤並分享自身經歷,其勇於認錯、面對的態度實屬不 易(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故同意 原告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⑸陳委員表示:原告在工作上認真負責,表現優異(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雖肇生酒 駕軍紀案件,但從未影響其在工作上的各項表現(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且如剛剛原告所言,整個肇案後的過 程,從被警方酒測查獲到上手銬移至拘留室羈押,整個過程 長達12小時,這期間整個內心是相當煎熬的。這也是整個事 件中原告最痛的地方,相信原告能夠記取此次教訓,爾後不 會再有僥倖心態(其他佐證事項),建議續服現役等語(本 院卷第241頁)。
 ⒍揆之系爭人評會前述考評過程,尚難認有系爭復議人評會所 指,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綜合 考評之情事,是系爭復議人評會以前考評結果有違反國軍考 評作法之情事為由,決議撤銷前考評決議,難認合法,是其 後二○五廠據系爭復議人評會之決議,以112年11月6日令撤 銷108年8月9日令之前考評,再召開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 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重行審議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 ,且表決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並層報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亦難謂合法。又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前 考評決議,既不合法,二○五廠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 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原告續服現役考評之決議,



有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考評之違法的爭點,即無再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人評會判斷原告是否不適服現職之審議程序 或結果,核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 事項綜合考評之瑕疵或違法情事,是二○廠於112年11月3日 召開系爭復議人評會決議撤銷前考評,並不合法,其後二○ 廠依此召開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 評會,重行審議並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層報被告作成原 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亦難認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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