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昆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