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11號
TPBA,113,訴,1311,20250915,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趙深漢

上列抗告人與財政部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
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